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21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非訟代理人 林瓊芬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3樓相對人日業興裝訂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君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 黃金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 陳芳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日業興裝訂有限公司、黃金龍、陳芳玲、陳慧君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壹佰叁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到期日102年7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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