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泉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0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與 兵志遠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汽車讓渡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兵志遠所使用,而依兵志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三十九秒,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寄予聲請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其上所載「我朋友有一台權利車放在台北,你不是週末都會固定下高雄找你女友,你下高雄的時候可以順便幫我把我朋友的權利車開下來嗎」等語,已足以證明兵志遠係刻意誣陷聲請人在不知情下誤信兵志遠所稱該車為權利車,足見聲請人與兵志遠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竊盜之意圖。㈡依兵志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六秒,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寄予聲請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其上所載「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反正我該講的都跟警察說了,要不然你欠我的錢不用還了,當作是補償你」等語,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非犯罪發生之前就以免除債務做為幫忙駕駛系爭車輛為交換條件,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聲請人係為免除債務而答應兵志遠竊取系爭車輛,與事實不符。㈢證人 廖雲楷 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陪同聲請人一起至台南向兵志遠收取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鑰匙及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人,應可證明兵志遠確有委託聲請人幫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裁定對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足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亦不足資為再審之原因。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汽車讓渡書及兵志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三十九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寄予聲請人之內容有「我朋友有一台權利車放在台北,你不是週末都會固定下高雄找你女友,你下高雄的時候可以順便幫我把我朋友的權利車開下來嗎」等語之簡訊翻拍照片,以證明其與兵志遠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竊盜之意圖。然查:上開汽車讓渡書乃聲請人親自與兵志遠所簽訂,另簡訊內容亦為聲請人親自所接收而留存在其手機之SIM卡內,足見上開證據均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另上開簡訊翻拍內容所指權利車亦不足以證明即係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而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兵志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六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寄予聲請人之內容有「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反正我該講的都跟警察說了,要不然你欠我的錢不用還了,當作是補償你」等語之簡訊翻拍照片,以證明其並非犯罪發生之前就以免除債務做為幫忙駕駛系爭車輛為交換條件。然查:上開簡訊內容乃聲請人親自所接收而留存在其手機之SIM卡內,足見上開簡訊內容乃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另縱認上開簡訊翻拍內容確屬真實,亦僅足以認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或犯罪動機有誤而已,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謂有理由。末查:聲請人雖以證人廖雲楷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陪同伊一起至台南向兵志遠收取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鑰匙及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人為由,認證人廖雲楷應可證明兵志遠確有委託伊幫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等語。然查:上開證人廖雲楷既係陪同聲請人向兵志遠收取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鑰匙及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人,足見該證人乃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另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亦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而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趙文淵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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