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3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34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許閎 翔債務人 許柏川 債務人 吳美慧
一、債務人吳美慧、許柏川、 許閎翔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閎翔前就讀開明工商邀同債務人許柏川和吳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閎翔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265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柏川和吳美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73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美慧、許│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62656│柏川、許閎│4月15日起│8月22日止│八三│││元│翔├──────┼──────┼───────┤││││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8月23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美慧、許│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62656│柏川、許閎│5月16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元│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