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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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勇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3日)凌晨1時26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南向391公里處時,不慎與 黃振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6年7月3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徐文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剩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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