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勝隆 被上訴人 陳林罔牪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4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5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議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肥料攪拌機設備1套(下稱系爭設備),由伊公司自行拆卸搬運,價金為12萬元,定金為6萬元,惟未約定拆卸搬運之日期。伊公司於翌日指示業務員 曾泓博 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明知曾泓博就約定拆卸搬運之日期一事,並未獲伊公司授權,竟強迫曾泓博於定金收據上記載「期限為10
5年9月15日之前運送」等語,伊公司並未承認曾泓博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上開日期之約定對伊公司自不生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催告伊公司履行拆卸搬運及付清尾款之義務,惟所定期限並不相當,伊公司於同年月31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協商拆卸載運日期,則未獲置理。兩造就拆卸載運日期並無共識,且已無法溝通,則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公司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已收取之定金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屬於上訴人公司經理 楊景丞 之執行職務範圍,故楊景丞就此有代理權,而曾泓博又受楊景丞授權,故曾泓博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其既承諾於10
5年9月15日拆卸搬運系爭設備,上訴人公司即應受拘束。又伊並未強迫曾泓博為上開承諾,縱使有之,上開承諾未經撤銷,仍屬有效。上訴人公司逾期未履行,伊已於105年10月6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公司拆卸載運系爭設備,同時付清尾款,並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38至39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05年8月14日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為12萬元,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拆卸搬運。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曾泓博於翌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交付定金6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催
告上訴人公司於文到10日內履行拆卸搬運系爭設備及付清尾款之義務,否則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㈢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
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與其協商拆卸載運時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3、4款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07號、71年台上第2992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者,僅係主觀上之不能履行,並不屬於客觀給付不能;再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8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有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公司負有交付價金及受領系爭設備之義務。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兩造就拆卸載運日期並無共識,復無法溝通,故系爭契約已不能履行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於交付價金部分,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而屬種類之債,原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於受領系爭設備部分,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仍屬可能,亦非客觀上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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