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01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德旺 (已歿)於民國(下同)82年間12月間,聽聞一名綽號 阿泉 之男子告知某對夫婦家庭貧困,無力扶養小孩,因深感同情,遂同意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吳婦產科診所代為扶養該名小孩即被告,因原告與其配偶均不諳法令,遂以林德旺及原告為被告之親生父母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實際上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恐將因此衍生不必要之糾葛,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被告之戶籍籍謄本上記載其父為林德旺、其母為原告,惟原告既否認被告為其子,兩造間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生母,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供參,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檢附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黃麗芬(即原告)與林韋成(即被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524號第7頁、第18頁、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稽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理由,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