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步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步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步雲於民國107年7月5日23時30分起至翌日(6日)3時許止,先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又於同年月6日8時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該日(6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工地騎乘YJN-923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該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徐步雲身上酒味濃厚,乃於該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