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彰於民國107年7月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警方發現楊明彰滿臉通紅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6分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於93年及101年間已有2次酒駕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屢次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律規定,應予相當非難。然而考量被告已多年未再犯相關罪刑,且本件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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