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4日19時許,見 李靜湄 所有,委託 楊中山 管理,坐落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無人居住,且1樓窗戶破損,認有機可乘,便攀爬1樓之窗戶而逾越入內,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竊取屋內之電線共約41公斤,再於燒去電線外皮後,以新臺幣(下同)4,510元之代價,出售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嗣經楊中山報警處理,於員警查訪轄區治安人口時,張智傑於警方尚無依據對其產生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始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中山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未及售出之殘餘電線(已經發還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雖未扣案,但該等工具既足以將電線切、割斷裂,顯屬質地堅硬且鋒利、尖銳之物,自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係於警方為一般性訪查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經警載明於警卷所附之偵查報告,堪認被告為自首(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且有助於犯罪偵查及訴訟資源之節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06年1月5日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尚未執行前再犯本案、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手段謀生,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空屋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取得財物價值(變賣所得為4510元)、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其變賣得款4510元,為被告所供承,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