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陳銀雪複代理人 羅明雄
蘇桂瑩 被告 楊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3日起至
134年8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0期,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
57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106年4月28日),上揭利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算並加碼年息1%,並應加給自應還款之日起其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揭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5年11月13日,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106年
5月17日提出之異議狀係陳稱:該筆借款非伊所借貸,伊並未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國軍房屋貸款專用)、小額貸款查詢明細、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催告函文、催收款項帳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提出上揭異議狀為上開答辯,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本件確實是被告借款,原告有依規定程序進行對保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上揭答辯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解,本院認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利率│違約金│├───────┼───────┼───┼─────────┤│2,828,291元│自105年11月13│年息│自105年12月13日起│││日起至106年4│1.6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27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自106年4月28│年息│超過6個月者,按左│││日起至清償日止│2.67%│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