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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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崑崙公園前之機車停車格,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年份:2003,車主: 陳美惠 )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95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均業經陳美惠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陳美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522號卷第14頁、第15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前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被告雖以其係見該機車老舊,且鑰匙未拔而順手牽羊,故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爭執,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是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行為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並無不當,故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連育群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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