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劉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劉裕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及其中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十四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欠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六萬四千三百零一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手續費一千八百五十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及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