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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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悟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悟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張悟斌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張悟斌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以電話聯繫 黃月卿 ,佯稱為其親友,急需款項,致黃月卿陷於錯誤,於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應予更正、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8日10時許,佯稱為黃月卿之姪子『 煜彬 』,致電黃月卿佯稱:支票今日到期,急需借錢云云,致黃月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44秒許、13時25分2秒許、13時25分57秒許,提領10萬元、2,000元、1萬8,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卿語警
詢時之指證」,應予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悟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悟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月卿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騙款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業、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告訴人緩刑之條件黃月卿張悟斌應給付黃月卿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月卿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被告張悟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悟斌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以電話聯繫黃月卿,佯稱為其親友,急需款項,致黃月卿陷於錯誤,於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黃月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悟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卿語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遭人詐騙之事實。3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 廖淯真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