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萱
劉冠余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