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晉嘉
詹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梁晉嘉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行經造豐路4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同一時、地,適有同向前方自造豐路南向路邊,已先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跨入北向車道左轉後由南向北步行之被告即告訴人詹明珠,被告即告訴人詹明珠亦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致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告即告訴人詹明珠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小腿巨大,複雜之傷口併有開放式、粉碎骨折、微量顱內出血、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多顆牙齒斷失、嘴唇複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梁晉嘉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全身擦傷及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梁晉嘉、詹明珠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梁晉嘉、詹明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據被告即告訴人梁晉嘉、詹明珠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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