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安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8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當時在法務部○○○○○○○之受刑人即被告親收,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6日(週四)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始具狀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載有該監所管理員之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