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裕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施裕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至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施裕民拆除被害人 許明益 住處設置之電錶接電使用,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其所竊取之電能,係通過被害人之電錶控制計算後計費使用者,按上說明,應屬被害人所有之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
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經查獲時止,所為竊取電能之犯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之電能,危害用電者之利益,並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第5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果中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復考量其竊電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竊取之電能,電費共計222元,此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0年3月11日北南字第110150029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7至19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91號被告施裕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施裕民明知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因積欠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而遭台電公司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住處所申設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拆回,施裕民已不得再使用台電公司提供之電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2分,徒手將許明益申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外牆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號碼:
00000000號)拆下,擅自攜回上開住處裝在供電箱上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許明益所有之電能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2元)。嗣因許明益察覺家中沒電,並由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裕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施裕民坦承因積欠電費,故於上開時地拆卸被害人許明益住處之電錶,而供自身住處電力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許明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所使用電錶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專員 呂連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①證明被害人許明益遭竊之電錶出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牆,且連接至上址3樓之事實。②證明被告因積欠電費,住處電錶已被拆回之事實。③證明遭竊電錶於現場查獲時,仍正常運轉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錶證明警方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牆,查獲失竊電錶之事實。5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1紙證明被告上開住處共積欠電費1萬2,038元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電錶拆下後離去之事實。②證明被告上開住處於109年9月23日有復電之事實。7電號:00-00-0000-000號及電錶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證明該電錶戶名為 許明珠 ,且用電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事實。8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0年3月11日北南字第1101500297號函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間所使用之電能,約花費電費222元之事實。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222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