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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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昭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單昭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純婷 ,佯稱為投資專員,向陳純婷誆稱可為其辦理黃金投資,致陳純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20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應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16時0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純婷,向陳純婷佯稱:可為其辦理黃金投資云云,致陳純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20時57分30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單昭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10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35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1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單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純婷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2頁,偵字第31652號卷第16頁)。是上開款項既未遭提領,按上說明,自無造成金流斷點之情形,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第10至11行所載「,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受騙款項目前仍由銀行圈存中,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2頁,偵字第31652號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因為疫情關係致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被告單昭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昭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純婷,佯稱為投資專員,向陳純婷誆稱可為其辦理黃金投資,致陳純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20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前開3萬元。嗣陳純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純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單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提款卡曾遺失許久,伊因均使用網路銀行而並未掛失,伊曾發現台新帳戶內有他人匯入3萬元,伊聯繫銀行後,銀行要伊聯繫開戶之分行,伊因上班忙碌而未聯繫云云。2告訴人陳純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存簿影本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2313號函、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