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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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
為之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收受
本案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書,依上述規定,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收受抗告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五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亦非可補正事項,是以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甲○○之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期間五日,應扣除休假日,否則週五下午收到裁定,僅有三個工作日可供使用;而週一或周二收到裁定,則有七日或六日可供運用;是以扣除例假日影響較小,爰請求本案扣除例假日為計算抗告期間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於本件自有準用。又法令所定之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第五章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復行對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審裁定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㈡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係於同
年八月三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基隆市○○路二十二之四號住所,並由其夫余茂庭代為簽受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三三頁),核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相符,是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正本之送達自屬合法。再者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揭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九日下午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原審之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審卷三七頁),而抗告人住所既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又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一節,洵堪認定。綜上,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駁回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應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云云,然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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