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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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五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貸金錢,而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抗告人簽發而取得,且相對人已用強暴之手段從抗告人處取得新臺幣80,000元,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參諸前述,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及金額有所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主張係受相對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而簽發,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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