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