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其管理第三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446號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18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後,相對人聲請以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雖於96年4月4日提起訴訟,惟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禁止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即相對人所管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抗告人所提起者乃分割共有物之訴,非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不能認已合法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准依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的權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3條、538條規定聲請定暫狀態處分。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4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不得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係假處分之方法,原裁定認係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則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
538條之4亦定有明文。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國有持分1/4,…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即抗告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惟查相對人於91年間即以每平方公尺39,000元價格,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元,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現則以每平方公尺26,729元…之價格出售,…顯已損害其他共有人及國庫權益甚明。…」,聲請原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46號卷第2頁、第4頁、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46號裁定理由欄亦記載「…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共有所共有,債權人之權利範圍4分之1,債務人權利範圍40分之28,債務人於91年間即以每平方公尺39,000元之價格向債權人聲請欲購買債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詎債務人於95年12月6日…通知債權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該地號之全部共有土地,且出售之價額僅依公告現值之26,729元,顯已損害其他共有人及國庫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認抗告人當初係遞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一般金錢以外請求之「假處分」;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命相對人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的規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不得為讓售等一切處分行為,應僅係處分的方法,非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甚明,抗告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原法院於
96年7月23日訊問抗告人代理人以:「本件之前有聲請假處分?」,答稱:「我們起訴是分割共有物,之前要擔保的請求是對方不作為,對方不得出賣我們的持分」(見原法院卷第19頁)。但抗告人之前為處分之聲請時,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即明白指出,相對人依土地法34條之1賤賣共有土地之全部,顯已損害其他共有人及國庫,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依據,原裁定亦係酌定處分之方法,已如前述,自難徒以抗告人代理人事後單一之陳述,遽認本件即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的一般「假處分」,亦難認其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即為「禁止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8號裁
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96年3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遂於96年4月4日向原院提起訴訟,經以96年度壢簡調字第99號受理在案,亦經原法院調閱各卷證查核明確;而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案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郭閩生 、吳份土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頁),及96年10月5日0000000000桃院木民佩96壢簡調字第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等可證,依該起訴狀形式上觀之,如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狀態,將原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應足以解決兩造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對人是否以合理價格出售共有土地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壢簡調字第9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應可認係抗告人就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4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等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遵守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所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原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原法院認本案訴訟尚未提起,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