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正豐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瑞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包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縣土城市○○段868等地號土地上之「土城展示中心及保修廠新建工程」,並由臺北縣政府核發94年土建字第396號建造執照,嗣正豐瑞公司於民國95年1月3日開工後,因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2月20日、3月28日先後函請限期改善完成,但均未遵照辦理,臺北縣政府遂以95年4月14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316406號函勒令停工,正豐瑞公司前開承建之建築物因而成為勒令停工之建築物。詎甲○○無視該停工命令,仍於95年4月14日至95年5月15日間,繼續組立鋼構樑柱擅自復工,經該府於95年5月16日派員到場勘查屬實,再以95年5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393062號函令制止,惟甲○○仍不從,竟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7月17日間,復繼續鋪設部分鋼承鈑,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7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80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二個月期間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繳交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處分書係於95年10月19日送達予被告,此亦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第14頁),再被告已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二個月內之95年12月18日,依前開檢察官之命令,捐款十萬元予前揭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足徵被告已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之負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再犯罪,此亦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檢察官並未有何理由與依據得以撤銷前開緩起訴而可以再行起訴,故檢察官就不合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要件之緩起訴案件,重新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之此等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係該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就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建築法第93條一案,雖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經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未完備而發回原署命令續行偵查,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復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再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6條第3項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應於命令文內敘述其理由,無庸另做處分書。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如認為應行起訴者,則可逕予起訴;如認為不應起訴者,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679號解釋參照)。足見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檢察官自毋須再為撤銷已經不存在之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得依續行偵查結果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80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於95年10月20日送達予被告(原判決誤載為19日),此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第14頁)。該案經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之規定,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054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見95年度偵續字第582號卷第2頁),揆諸前述說明,該案(95年度偵字第20807號)之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從而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不再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58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背起訴程序之規定,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807號之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四之
(一)已載明被告於本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二個月期間內,應依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指定之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繳交新台幣十萬元等,被告須俟該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二個月期間內,依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指定之帳戶繳交新台幣十萬元,惟該緩起訴處分書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原檢察官既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並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未確定,則尚難以被告依未確定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而繳交新台幣十萬元,即認該緩起訴處分書已確定,原判決以前揭之緩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二個月期間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繳交新臺幣十萬元,而該處分書係於95年10月19日送達予被告,被告已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二個月內之95年12月18日,依前開檢察官之命令,捐款十萬元予前揭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足徵被告已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之負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再犯罪,則檢察官並未有何理由與依據得以撤銷前開緩起訴而可以再行起訴,故檢察官就不合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要件之緩起訴案件,重新起訴,檢察官之此等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係該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原判決顯然誤解前揭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其以檢察官就本件為重新起訴,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所為之判決,自非適法,檢察官前揭之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