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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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49、15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2月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行經台2線0.1公里處(往台北方向),經裝設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達136公里,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86公里,乃拍照存證,由原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填單逕行舉發。而原舉發機關係於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於設置科學儀器地點前147公尺,設置明顯標示,逕行舉發與法定程序相符,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前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義大利廠商SodiScientifica公司出產之AUTOVE
LOX104/C-2機型雷射測速設備,通過美國密西根州雷達測速任務編組印頒之交通警察雷達測速即行標準之檢測,且分別於94年4月25日、94年12月16日、95年3月20日、95年8月17日及96年3月30日有維修保養紀錄,足認測速儀器應具有高度準確性。受處分人以舉發地點之路況及其載運家人為由,質疑測速設備之準確性,應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據報載日前曾有民眾駕駛極速只有時速125公里之柴油貨車,卻遭警方以時速165公里之超速行駛開單告發,事後台北縣警局坦承當天警員係在現場作微調測試致生疏失,並已同意撤銷罰單;以及國軍訓練用之教練機AT-3與T-34並未確實定期檢驗,承包之漢翔公司涉嫌變造檢驗資料請款等新聞。本件台北縣警察局表示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分別於94年至96年有多次維修保養紀錄,並提出委託廠商即志伸公司維修保養紀錄為證,惟依前述新聞之例,台北縣警局是否能保證志伸公司維修保養之儀器都一定沒有問題,且台北縣警局是否均有善盡督察責任?又本件違規地點係一連續彎道,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車齡7年之TOYOTA國產1600C.
C.、最大馬力100匹、最大扭力14.0公斤/米之小客車,若能達到警方所測時速136公里之速度,恐怕車子已經失去控制而撞毀路邊,何況抗告人當時車上尚有承載妻小,豈會拿家人生命開玩笑。爰依法提起抗告,並附上抗告人至違規地點拍攝之全程路況,請法院明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行為時
,速度測量在第1個與第2個雷射光間,為能正確讀取車速,機器會對車速作2次測量,機器是在車輛進入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進速度)與車輛離開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離速度)作比較。而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義大利廠商SodiScientifica公司出產之AUTOVELOX104/C-2機型雷射測速設備,通過美國密西根州雷達測速任務編組印頒之交通警察雷達測速即行標準之檢測,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定之技術,係採國外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並經國內地方法院公證,故儀器係合法使用,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6000720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國外檢驗合格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憑。
㈡查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分別於94年4月25日、94年
12月16日、95年3月20日、95年8月17日及96年3月30日有維修保養紀錄,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0960056602號函檢送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保紀錄附卷足憑,是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並按期維修保養,其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所拍攝之測速照片復清晰紀錄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日期為95年8月20日、時間為12時56分、違規路段為台二線0.1公里往台北方向、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違規車輛之時速為136公里等均甚明確。再查本件抗告人違規路段所裝設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於95年8月20日抗告人違規當天,共測得132件超速違規案件,違規車輛時速自65公里至136公里不等,超過100公里者除抗告人外,另有4件,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北縣交警字第0960128683號函附卷可稽,尚查無證據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自不容抗告人逕以其他報載新聞為據,片面臆測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維修不確實,而否定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況依抗告人所舉上開警方誤開舉發單之例觀之,舉發機關就民眾異議事件,若查明確係舉發有誤,自會依法撤銷舉發,不會使民眾權利受損,反之若舉發無誤亦難恣意撤銷,以維守法民眾之權益,益證本件舉發無誤。
㈢至抗告人所呈隨身碟所拍攝之違規地點全程路況,經查係抗
告人於事發後之96年7月10日再回現場補攝,縱為同一路段,然距最初違規時間已事隔1年,交通流量、路況、抗告人駕駛時之身心精神狀態等,均已異於當時,自無法還原本件違規當時之情景,與本件抗告人於95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是否有超速違規等情,更屬無涉。況抗告人所駕駛之TOYOTA國產1600C.C.汽車,屬品質中上之家庭房車,其最高時速可達若干,自須視當時駕駛人之技術、車輛保養狀況、路況等情而定,尚難遽認此種車輛車速無法達到時速136公里。㈣綜上,抗告人辯稱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可能未經確實維修保養
,以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於前開路段無法加速至時速136公里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以媒體報導之新聞妄加推論,所辯尚難採取。況抗告人對其未違規超速乙節,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依據,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之情事,則執勤員警依該數據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2000元之罰鍰,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