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進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段河岸邊,以不詳方式破壞繫於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所有「棒棒糖」號小船之繩索,並以其所駕駛於河道上之動力船舶將「棒棒糖」號竊取得手而移置於淡水河大橋舟碼頭停放。嗣因海天公司人員察覺「棒棒糖」號遭竊,經報警調閱河道錄影帶發覺李進育曾以動力船舶拖帶「棒棒糖」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進育固不否認有將「棒棒糖」號自基隆河圓山段拖帶至大橋舟碼頭停放,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颱風前夕,伊看到「棒棒糖」號在河道上漂流,不知是何人所有,才想說把「棒棒糖」號拖帶至大橋舟碼頭停放,也有向別人說可以讓失主領走,並沒有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未經海天公司同意下,擅自將「棒棒糖」號自基隆河圓山段移置於淡水河大橋舟碼頭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海天公司人員 翁偉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
(二)證人翁偉達係於99年9月初,在基隆河圓山段河岸邊,以稱人結綁住「棒棒糖」號船頭及船尾而繫於消波塊上,直至同年月17日海天公司人員行經該處時,仍有看到「棒棒糖」號在該處,係於同年月18日,始發現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繩索加以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翁偉達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且有繩索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又案發當時雖為颱風前夕,惟99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均無降雨,有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可查(本院卷第32頁),足見「棒棒糖」號所處水域並無水量遽增之情。本院衡諸證人翁偉達平日係以駕駛船舶為業,對於如何固定船舶一事有相當之能力與經驗,則在其已以
2條繩索將「棒棒糖」號固定於岸上數日後,始遭人以破壞繩索方式加以移置,且案發前又無大量降雨增加河水流速之情事,堪認「棒棒糖」號並非遭到河水沖離河岸,應係有他人破壞繩索放流水中加以竊取。
(三)本案失竊物品係海天公司所有長期行駛於基隆河大佳段之小船,其總噸位重1.27噸等事實,業據證人翁偉達證述在卷,且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本院衡諸「棒棒糖」號已經海天公司註冊而長期行駛於基隆河及淡水河流域,海天公司係上開流域內經營遊艇旅遊之業者,其人員經常在上開流域活動,可知竊取「棒棒糖」號之人為避免遭海天公司察覺之情形下,自不可能係欲在基隆河或淡水河行駛「棒棒糖」號,應係欲將「棒棒糖」號支解或移往他處變賣或使用。又「棒棒糖」號具有相當之重量,非單以人力所能搬運,且有其特殊性及易識別性,行竊者必然需事先規劃如何將之運離基隆河或淡水河流域,故若非熟悉該流域且有適當工具(諸如得以拖帶之船舶、吊車等機具)之人,初無竊取之意願。
(四)被告平日即係在基隆河流域負責河道工程,經常往來於基隆河及淡水河流域,而海天公司則係在基隆河及淡水河流域經營遊艇旅遊,被告與海天公司人員經常在河道上相互招手、鳴笛示意,「棒棒糖」號一週約航行1、2次,船身已載明船名、註冊號碼、註冊港名稱等事實,業據證人翁偉達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且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本院衡諸被告平日工作區域與「棒棒糖」號行駛水域有地緣關係,且「棒棒糖」號係屬雙體鋁合金船舶,有相當價值,船身又有船名、註冊號碼、註冊港等可資辨別資料,就被告身為駕駛動力船舶工作於基隆河河道之人而言,對於「棒棒糖」號之價值及登記制度必然有所瞭解,被告顯然明知「棒棒糖」號遊艇係屬他人所有之船舶無疑。
(五)被告於將「棒棒糖」號自基隆河圓山段移置至17公里以外較為隱蔽之淡水河大橋舟碼頭停放後,長達一個月均未向警方報案,直至海天公司報警調取河面監視器查知係被告以動力船舶移置「棒棒糖」號後,始由警循線查知「棒棒糖」號停泊位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3-
117頁),且經證人翁偉達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8頁)。雖證人 駱國才 到庭證稱:被告有提到「棒棒糖」號是撿到的,如果有人要可以讓他領走等語。然證人駱國才亦證稱:被告一直沒有處理那艘船,都一直擺在那裡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委由他人通知「棒棒糖」號之所有人。本院參以被告明知「棒棒糖」號係有註冊船名、號碼之營業用船舶,失主必然心急如焚,此為常人均知之事。而被告自稱係基於善意而拖帶「棒棒糖」號長達17公里,則其自應於移置船舶後主動與警方聯繫,由警方依船舶號碼及名稱找尋其所有人,豈有故意將「棒棒糖」號置放於人煙較為稀少之大橋舟碼頭,且長達一個月以上均未報警,足見被告確有將「棒棒糖」號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六)從而,被告與「棒棒糖」號有地緣關係,又具有專業能力及工具得以運送「棒棒糖」號,且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加以藏匿欲據為己有,堪認本案確係由被告破壞繩索並竊取「棒棒糖」號無誤。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割斷繩索加以竊取。然所稱「兇器」者,係以器械為限,若屬自然界之物質即不屬之。且破壞繩索之方式甚多,在無積極證據下,尚難逕認被告必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加以割斷,自難逕認被告係持有兇器加以行竊。
三、證人 金大偉 雖到庭具結證稱:我看到「棒棒糖」號在河道中間,撞來撞去,所以就打電話告知被告這件事,被告說他會用工作平台拖回去,後來被告就靠過去把那艘船綁在旁邊,是用繩子固定綁在那艘船的旁邊云云。然證人金大偉亦證稱:我和 簡天運 的船在前面,相距約一百公尺,我看到「棒棒糖」號後並沒有管它,繼續往前開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證人簡天運則證稱:當時我和金大偉、被告各駕駛一艘船,我和金大偉在前面,兩人幾乎平行,都和被告距離有一、二公里的距離,當時我們都是行駛在河道中間,我有看到「棒棒糖」號在彎道上,但因為河道很淺,所以不敢靠近,伊和金大偉都沒有看到被告移置船舶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是證人金大偉就其有無眼見被告移置「棒棒糖」號之過程,係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與證人簡天運上開證詞相左,已難憑採。再者,被告與證人簡天運及金大偉並非任職同一公司,平日工作地點不同,本次係因躲避颱風始由證人簡天運及金大偉臨時委託被告代為拖帶船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84-85頁),且經證人簡天運及金大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84頁、第85-86頁),是在證人簡天運及金大偉並非鎮日與被告身處同處之情形下,亦不足證明被告並無趁機破壞繩索。再者,被告係有事前計畫如何竊取並移置「棒棒糖」號,且於竊取後置於較為隱蔽之碼頭以觀察後續發展等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自非無可能事先將「棒棒糖」號放流於河中以掩人耳目,再於行經該處時以拖帶之名加以移置。從而,證人金大偉及簡天運既未持續與被告身處同處,且未親眼目睹被告如何移置「棒棒糖」號,縱使其二人確有目睹「棒棒糖」號在水中漂流,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卻竟仍再次竊取他人船舶,且事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品而不欲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