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雄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雄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經營『芭比美容諮詢名店』,並擔任該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8月1日起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擔任店內小姐,並容留、媒介「小花」在該店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張智雄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其餘則由「小花」分得。嗣於101年8月1日17時10分許,適有男客 林子杰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張智雄向林子杰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林子杰前往該址9樓之14套房內後,再安排「小花」進入該房間內,由「小花」與林子杰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後林子杰於性交易結束,步出該店時,為警趨前盤查,而供出上情,員警並據而前往該店實施臨檢,並扣得性交易代價2,50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並有現金2,500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為其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假藉經營美容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有違一般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細節,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人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現金2,500元,其中現金500元為被告容留、媒介本件性交易所得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2,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沒收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