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韻如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均同為被繼承人 莊垣峻 之繼承人,莊垣峻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生前所遺不動產及現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莊垣峻之配偶甲○○及養女乙○○、丙○○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莊垣峻存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二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定期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存於桃園市農會活期存款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定期
存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同農會 埔子 分部活期存款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侵占入己。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表明願於繼承移轉登記後,願遵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聲明因遺失桃園縣○○鄉○○○段蕃子窩 小段 第三五一之一、第三五五號土地所有權而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上偽造自訴人署押,繼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等地政機關,辦理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七0四之四號等如附表所示十六筆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㈢莊垣峻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五一二號、第一五一三號土地二筆,莊垣峻生前並未出售他人,且該二筆土地已列入國稅局莊垣峻財產總歸戶明細內,然該二筆土地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許騰文,且得款約二百五十萬元亦不知去向,顯係被告偽造文書將土地出售予許騰文,並將出售所得價款侵占入己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就同一事實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分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0號由檢察官偵查,有該偵查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同一事實(侵占、偽造文書)原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指訴被告所侵占者為被繼承人莊垣峻之遺產,為親屬間侵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就被告所涉侵占罪部分,提起自訴,於法固無違背,惟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被繼承人莊垣峻遺產,及多次偽造文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如其犯罪均成立,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行為與侵占行為,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為較重之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同一案件不得提起自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為較重之罪,則全部案件均不得提起自訴,要屬明確,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與法洵有違背,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七0四之四│二七六七│全部│├──┼──────────────────┼────────┼─────┤│二│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七0四之五│六一三│全部│├──┼──────────────────┼────────┼─────┤│三│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七0五之五│一八三七│全部│├──┼──────────────────┼────────┼─────┤│四○○○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一│二六.五│0.五│├──┼──────────────────┼────────┼─────┤│五○○○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二八│三│全部│├──┼──────────────────┼────────┼─────┤│六○○○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五│二九七│0.五│├──┼──────────────────┼────────┼─────┤│七○○○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五之六│七五│全部│├──┼──────────────────┼────────┼─────┤│八○○○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五之三七│一三│全部│├──┼──────────────────┼────────┼─────┤│九○○○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七之五│二0│全部│├──┼──────────────────┼────────┼─────┤│十○○○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二九│八.五│0.五│├──┼──────────────────┼────────┼─────┤│十一○○○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七│一六│0.五│├──┼──────────────────┼────────┼─────┤│十二○○○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五之四二│八三.五│0.五│├──┼──────────────────┼────────┼─────┤│十三○○○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七之一二│七四│全部│├──┼──────────────────┼────────┼─────┤│十四○○○鄉○○段○○號│七二.二六│0.0119│├──┼──────────────────┼────────┼─────┤│十五○○○鄉○○村○○路○○號│一九0│全部│├──┼──────────────────┼────────┼─────┤│十六○○○鄉○○村○○路○○巷○○○號│0.0七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