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路與中正二街附近,從後面直接衝撞同向直行騎自行車之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被摔到馬路中間,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手腕橈次遠端關節復發性脫臼等傷害。
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狀況,然卻未注意而追撞原告,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九十元。
㈢因原告受傷,需人看護,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由其妻子、兒女三人輪番看護,依 宏恩 看護中心價格,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四百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㈣原告住院期間因體力不佳,醫師建議多補充營養品,遂購買雞精、燕窩、中藥
、水果等補品。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十四天,每日以一千元計算之伙食費及營養費共計九萬四千元。
㈤原告家屬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為照顧原告遂向服務機關請假,原告之妻在中央
大學服務、女兒在台北聯合報上班,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家屬被扣薪資之損失五萬二千六百元㈥原告自幼聰穎過人,曾擔任電腦公司經理等職務,並於八十三年間獨資經營商
號,現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成重傷,暫時無法工作。而醫師亦告知因腦部受傷可能會出現記憶力減弱等後遺症。而原告平日工作常需用腦思考,因腦力衰退所受打擊甚大,其精神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難以金錢彌補,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桃園市宏恩看護中心看護員聘僱單一紙、營養單收據一份、頭部外傷等書之摘錄影印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賠償,但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借調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路與中正二街附近,從後面直接衝撞同向直行騎自行車之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被摔到馬路中間,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手腕橈次遠端關節復發性脫臼等傷害。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狀況,然卻未注意而追撞原告,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欲超越與其同向同一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時,竟疏未注意,既未先按喇叭對前車示警,且於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時,疏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於超越時擦撞原告之腳踏車左側,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手腕橈次遠端關節復發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其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警、偵訊等筆錄查明無訛。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應負有上開義務。查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超車前僅看後方有無車子以外,並未按喇叭或其他動作。而事故發生當日,天係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超越前車,致於超車時與原告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責任應屬無疑。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附於上開刑事卷之該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
四、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住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三萬二千零九
十元,業據其提出桃園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除其中診斷書費一百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依所載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則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受傷需人看護,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由
其妻子、兒女三人輪番看護,依宏恩看護中心價格,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四百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並提出宏恩看護中心聘僱單一件在卷為證。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出,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估於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看護之費用,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衡量原告因腦部受創後開刀,及左手腕脫臼、韌帶斷裂需以石膏固定,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需人看護照顧起居之情,應屬實在。依原告治療醫院護理站提供之宏恩看護中心聘僱資料,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二千四百元,此有宏恩看護中心聘僱資料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零四天之看護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2400×104=249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住院期間因體力不佳,醫師建議多補充營養品,遂購買雞精、燕窩、
中藥、水果等補品,遂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十四天,每日以一千元計算之伙食費及營養費共計九萬四千元。惟按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原告縱不住院亦需支出伙食費用,應非屬被告因過失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自行購買之雞精、燕窩等補品,其既未能證明該補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未能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家屬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為照顧原告遂向服務機關請假,原告之妻在
中央大學服務、女兒在台北聯合報上班,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家屬被扣薪資之損失五萬二千六百元云云,惟查,原告親屬因請假所受之損失,非屬原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多處傷害情形,甚屬嚴重,且受
有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嚴重影響全家生活品質,對原告打擊甚大,其肉體及精神上均遭受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本有良好職業,且智力優良,擅於從事思考性決策性工作,但因車禍腦部受創受有潛在性之後遺症,對其未來人生影響甚大;而被告則業商,家境小康等情,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研判結果,認為原告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
五、基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