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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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自裁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
8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路、武隆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路段為其來往臺北市○○○鄉○○○路線,其於違規行為日逾10月始收受裁決書,無從回憶違規日之情況,且系爭汽車經過兩次驗車,均未顯示上開違規紀錄,原處分機關延誤通知上開違規行為,業已侵害駕駛人權益,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違規行為日為97年2月8日,經警於同年月25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有卷附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收回執聯可佐,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8日以自裁字第RA0000000號裁決書進行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紅燈右轉,有卷附採證照片2張可憑,其徒以不復記憶、舉發錯誤等語置辯,自無可採。至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汽車經過兩次驗車,均未顯示上開違規紀錄,然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8月,94年10月25日完成新領牌照前檢驗合格登記,並於95年4月18日領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之規定暨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檢驗歷史查詢等資料,系爭汽車於領牌後並無接受檢驗之紀錄,且於100年4月18日始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故異議人上開辯解,顯無所據,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查有前揭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以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矧原處分機關竟漏未依上述規定,給予異議人記點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妥適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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