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戴為6306-K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所給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46公分,其中自刀尖起至2.5公分處,計2.5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
17.5公分)後,即無故持有之,並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7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甲○○在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因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警攔檢,當場在車內查扣該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
(三)鑑驗該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46公分(其中自刀尖起至2.
5公分處,計2.5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17.5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認定係屬「武士刀」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7年5月13日竹市警保字第0970017838號函文1份附卷可證。
(四)現場查獲相片4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經列管之刀械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加以持有,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持前述刀械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