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吳琮聖
被   告  周宗玄
       賴秀香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賴秀香及賴秀玲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即同段一五四一
號及一六三二號建號房屋,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設定登記之
新台幣一百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三五三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七執
行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次序九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秀香及賴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035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
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8,
000元及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10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追加該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當事人
即賴秀香及賴秀玲為被告,並追加確認賴秀香及賴秀玲就座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13樓即同段1541號及1632號建號房屋,於
100年7月20日設定登記之1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其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19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賴秀玲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3樓即同
段1541號及1632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3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嗣於101年12月12日以4,429,990元拍定,並
於102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於
102年1月25日實行分配。而被告周宗玄雖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及執行費則列系爭分配表次序7
及次序9之分配,然系爭債權緣於賴秀香於100年7月19日
借款100萬元予賴秀玲,而由賴秀玲於同年7月20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賴秀香,另周宗玄嗣於101年12月11日以
800,000元代價受讓系爭債權,惟賴秀香於100年間並無資
力,其與賴秀玲又為姊妹關係,足見賴秀玲實為脫免遭債權
人執行而與賴秀香間通謀虛偽而成立之系爭債權,該債權應
屬無效,既賴秀香與周宗玄間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讓與契約亦屬無效,是系爭分配表
次序7之執行費及次序9系爭抵押權均應予剔除。經伊向執
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周宗玄表示反對,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被告之抗辯:
㈠周宗玄則以:伊因信賴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於101年12月
11日以800,000元代價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
,系爭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於伊,則伊就系爭房
地主張權利,合法有據,既伊係善意受讓系爭債權,縱賴秀
香及賴秀玲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債權,亦不得
對抗伊,則原告據此請求更正分配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秀香及賴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2日以4,429,990元拍定,
並於102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
⒉系爭抵押權暨其執行費列系爭分配表列次序7及次序9。
⒊周宗玄於101年12月11日與賴秀香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賴秀香及賴秀玲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而成立系爭債權?
⒉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
7及9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周宗玄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
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
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
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周宗玄抗辯系爭債權存在,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周宗玄就系爭債權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賴秀香於100年間名下未有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賴秀香已於國泰世華銀
行累積多筆授信逾期紀錄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賴秀香
聯徵資料核閱無訛,而賴秀香及賴秀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又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賴秀香及賴秀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系爭債權,即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債權既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賴秀香雖將系爭債權讓與周宗玄,然
系爭讓與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系爭讓與
契約亦應為無效,而系爭債權既為無效債權,其從屬之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就系
爭抵押權所生之執行費及次序9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剔除,即
屬可採。
4.末查,周宗玄固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明書、存證信函、系
爭房地謄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為憑,
抗辯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債權之無效不得對抗伊云云,然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
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87條第1項
後段、第7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1年
7月20日聲請系爭執行,賴秀香及賴秀玲分別於101年8月
8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通知,而周宗玄則於
101年12月11日受讓系爭債權,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
3537號執行卷收文章、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周宗玄並非善意第三人,尚非無據;
且周宗玄受讓系爭債權後,迄未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即非
民法第759條之1保護之對象,從而,周宗玄此部分抗辯,
均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賴秀香及賴秀玲間於100年7月20日設定登
記之1,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採;另周宗玄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則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賴秀玲之債權存在,請
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8,000元,
及次序9周宗玄第2順位抵押債權1,000,000元應予剔除,
為有理由,亦屬可採。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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