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宇文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宇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至4頁、第
6至9頁,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持有第三│有期徒刑4月│104年2月1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7月23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8月20日│是│已執畢│││級毒品純│││度審易字第1077││度審易字第1077││││││質淨重二│││號││號││││││十公克以│││││││││││上│││││││││├─┼────┼──────┼──────┼───────┼───────┼───────┼───────┼────┼───┤│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4年2月1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0月6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0月27日│是││││級毒品│││度簡字第3597號││度簡字第3597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月│103年1月5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9月25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0月20日│是││││級毒品│││度簡字第3319號││度簡字第33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