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 杜家豪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杜家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264,456元不能清償,前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商銀評估後提供分180期、利率為0%、每月應繳納14,628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0元、電話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支500元,合計16,500元等情,固逾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數額,惟本院審酌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50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債務人配偶 劉玉翎 現年34歲,雖具工作能力,然長男杜○○(000年0月0日生)尚未滿2歲,仍須由其配偶劉玉翎照料,確難以覓得正職之工作,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劉玉翎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採信,並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另債務人長男杜○○未滿2歲,顯無謀生能力,有賴債務人扶養,考量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本應不同,故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半數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須支出5,435元【計算式:10,869元÷2=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堪以採信。又債務人母親 曾真 (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歲,103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70,000元,顯難以維持生活,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費6,000元,未逾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洵無不合。
本院審酌債務人102、103年每月平均月薪為69,337元【計算式:(729,663元+934,419元)÷24=69,337元】,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約為47,372元,加上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可處分所得平均為47,893元【計算式:
47,372元+(2,500元×5÷24)=47,89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6,500元、扶養費21,000元(計算式:15,000元+6,000元=21,000元),餘額為10,393元(計算式:47,893元-16,500元-21,000元=10,393元),實不足以負擔債權人安泰商銀所提出每月應清償14,628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且債務人總計負債為8,031,216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0,393元清償至債權人陳報為止之上開債務,需逾6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31,216元÷10,393元÷12個月≒64.39年】,如加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所須時間勢必更長,實難期待債務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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