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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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傳真機叁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牌腳電話資料壹張、簽注單柒張、簽單伍張、簽注單壹捲及賭資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經營以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之「今彩539」、「台灣大樂透」中獎號碼為依據,簽注兌獎,俗稱「地下今彩539」、「地下大樂透」之簽注站,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以傳真機及電話、簽注單等工具接受不特定之人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今彩539」、「地下大樂透」之賭博。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每星期的「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今彩539」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如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6,000元;「臺灣大樂透」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700元,如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如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林金福贏得賭資,「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四、六晚上21時33分許開獎1次,「今彩539」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20時開獎1次,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 經警 於104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在上址1樓處查扣簽注單7張,並在上址3樓處,扣得傳真機3台、電子計算機1台、牌腳電話資料1張、簽注單1捲、簽單5紙及賭資7,2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福迭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牌腳電話資料、簽單、簽注單及賭資等物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金福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犯罪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地下今彩539」之「2星」、「3星」;及「地下大樂透之」之「2星」、「3星」、「4星」,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認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未論及被告尚犯有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容有未洽,然上開未論及之犯行,與本件他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福本無前科,素行尚好,竟起意經營非法簽賭站,顯乏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原應予以重罰,惟姑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中等、經營簽賭站未及3月即遭查獲,時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容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扣案之傳真機3台、電子計算機1台、牌腳電話資料1張、簽注單1捲、簽單5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7,2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引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