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廷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廷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簡廷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23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9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7日至│102年3月13日前│102年3月13日前│││101年6月29日│某日及102年3月│某日及102年3月││││14日│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928號│偵緝字第1405號│偵緝字第14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6號│39號│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6號│39號│39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23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038號│││執字第10080號(│(編號2、3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已執畢)│第39號定應執行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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