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簡昭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借款期間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2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377,791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10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4日至106年5月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3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466,481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1年5月4因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年息3.66%計算、第7個月起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5.5%計算,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4日至105年5月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7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841,894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就前揭3筆借款,被告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表示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於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
┌─┬──────┬──────┬───────┬───┐│編│原借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號│臺幣/元)│臺幣/元)│(民國)││├─┼──────┼──────┼───────┼───┤│01│1,500,000元│377,791元│自104年2月26日│20%│││││起至清償日止││├─┼──────┼──────┼───────┼───┤│02│1,000,000元│466,481元│自104年3月4日│20%│││││起至清償日止││├─┼──────┼──────┼───────┼───┤│03│920,000元│841,895│自104年7月9日│6.88%│││││起至清償日止││├─┼──────┼──────┼───────┴───┤│合│3,420,000元│1,686,167元│││計││││└─┴──────┴──────┴───────────┘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7,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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