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崧銘(原名蘇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崧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參拾柒點貳零肆貳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參拾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上午」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扣案粉末111包」更正為「扣案粉末11包」;另補充「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待證事實:扣案之香菸32支,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本件被告蘇崧銘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結晶11包,經鑑驗結果,驗前純質淨重共24.135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2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60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上開扣案之香菸32支部分,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縱未驗得其純質淨重之數額,仍不影響於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37.3220公克,驗前淨重共34.6270公克取樣0.117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34.5029公克,純度為69.7%,純質淨重24.1350公克)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香菸32支,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因前開香菸內均為菸草,且均摻有愷他命粉末,無法將之有效分離,又其中因鑑驗所需,而以甲醇浸泡之香菸,仍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同屬違禁品,自應將香菸32支連同其內所摻雜之愷他命粉末一併視為違禁物而均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178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