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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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靜宜
蔡明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22、301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行經中正路83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丁○○手抱兒童曾○○(
000年00月00日生)不當佇立在機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上開機車因此撞擊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曾○○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擦傷、右腹壁擦傷、右肩及右肘挫傷併肱骨外上髁骨折、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乙○○(上2人為曾○○之父母)、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丁○○、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對被告甲○○、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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