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旻衍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相行駛,於同日6時30分許,駛至北屯路與東山路口,欲右轉入東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告訴人 張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側沿北屯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上被告之車輛右前輪,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嚴重膝關節瘀青、出血及左膝內側韌帶輕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0月2日調解成立,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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