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然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因幫助他人詐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