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丙○○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5月9日96年度簡字第52
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押寶紙壹張、黑色布袋壹個、押寶盒壹個、塑膠象棋拾貳個、四色牌壹袋及賭資新台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等即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乙○○、甲○○二人各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此部分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惟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其法定刑並無拘役刑,是原審量處被告丙○○幫助聚眾賭博罪部分拘役50日,即無所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另查被告即上訴人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等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妥,是上訴意旨雖部分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適用法律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此部分法條聲請書漏載),所犯二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幫助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押寶紙1張、黑色布袋1個、押寶盒1個、塑膠象棋12個、四色牌1袋及賭資新台幣8300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係屬被告乙○○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尚有未妥)。另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彼等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所為破壞社會風氣,自難遽邀緩刑之寬典,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