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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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借予友人「 阿春 」操作股票,並不知「阿春」會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股票投資人從事股票交易,應以本人銀行帳戶供券商提存交易金額,是被告辯稱「阿春」者,以上開帳戶操作股票,即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將帳戶借予他人從事犯罪之情事,足認其本次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此外,復有存摺轉帳明細、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定。
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予他人犯詐欺罪,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已有多次類似前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被告係於94年間犯本罪,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