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衣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渠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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