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2號聲請人 邱月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另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是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否已依法提示。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5,5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12日,聲請人於屆期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詎相對人分文未付,屢經催索皆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情事,固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均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是否屆期「現實」向相對人提示本件本票。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本票現實提示日日期,然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是否提示本件本票及提示日期。聲請人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件本票既有不明,核與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使追索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