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上訴人 李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世宗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雖得就法定刑減輕至三分之二,但此係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得斟酌案情於此幅度內為裁量,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三分之二,如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以勵自新一節,已本此見解,載述如何審酌本件之具體情狀,認第一審所為減輕其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就此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之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認屬妥適,予以維持。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辯,泛指為量刑過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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