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上訴人 蕭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國龍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 廖國民 (被害人)、 鄭永源 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共犯 謝明安 事前謀議分工,並由上訴人依犯罪計劃持水果刀抵住廖國民,謝明安再以手銬將廖國民雙手反銬在背後等方式,強盜廖國民之財物得手後分贓,暨何以足認上訴人係攜帶兇器強盜各節,詳為論述,記明所憑。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依其證據取捨職權,對於上訴人、廖國民先後未盡一致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予以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查明犯案兇器為何、何人攜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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