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上訴人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02、21
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家銘上訴意旨略稱:其與被害人 陳建芃 並無恩怨,為防身及示警,攜帶扣案槍枝到場。因見同案被告 黃松憶 持刀刺被害人,為免危機擴大,乃對空鳴槍示警,再朝地面射擊時,誤射被害人腳部。其相當自責,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向警員透露槍枝去向,再帶同警員外出取得槍枝,足見其已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枝,且據實供述槍枝去向,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請傳喚警員及當時亦在警局之證人 黃軍淞黃祖漢 ,以證明其確有帶警員外出取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為警方查知犯行後,才攜帶扣案槍彈投案,並非自首,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無論上訴人係自始攜帶扣案槍彈至警局投案,或投案後再帶同警員外出取得扣案槍彈,均不影響其非自首之認定。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傳喚警員及證人黃軍淞、黃祖漢,欲證明其確有帶警員外出取槍,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在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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