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再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阿拉丁」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逮捕,並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同日為本院裁定羈押,而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以下簡稱臺東看守所)執行,復於翌日經臺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承辦員警及臺東看守所承辦人員分別於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9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在100年4月23日或24日上午某時於上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測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逮捕,並於警詢時採集尿液送驗後,旋於同日羈押於臺東看守所,是上開2次採尿檢驗結果應係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00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較為可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國彰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本案聲請人因被告於100年4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國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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