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有如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犯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