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2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並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97年10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8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已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溫婷雅┌───────────────────────────────────────────────────────────────┐│本票附表:99年度抗字第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10月28日│100萬元│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7日│02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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